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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 34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雖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上訴
人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既祇以一罪論,而其中最後
一次犯罪行為又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問題。第一審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
不能謂非違背法令。
    上訴人  黃元琰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六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黃元琰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一年九
月,褫奪公權一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元琰係中央銀行附屬機構台南市票據交換所幹事,經辦總務
會計及一切庶務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生活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六十二年三月間,乘持該所主任委員傅天生印章,前往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更換身分證號碼之機會,盜蓋傅天生之印章,於空白之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基於概括
之犯意,先後偽開取款憑條三張,計一九、七八五元四角、三九、八九○元五角及四
一、○○○元(均新台幣下同)各一張,並填寫不實之轉帳收入傳票,自同年七月廿
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連續向台灣銀行台南分行詐領九六、一八五元三角,嗣
為調整尾數,分別於同年九月一日及十一月廿七日,以現款補存二六○元三角及二二
五元。至六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中央銀行派員稽查該所帳務,因見無法掩蓋,乃向稽
查人員自白,旋又向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自首,並償還所詐領之全部款項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上訴人已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傅天生結證無異,且有台灣銀
行台南分行存款帳影本三紙,取款憑條影本六張,轉帳收入傳票五張,傳票影本七十
二張等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依中央銀行管理台灣地區票據交換業務辦法
規定,上訴人雖未經銓敘,仍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詐領款項,應成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詐取財物而盜蓋傅天生印章,偽開取款憑條及填寫不實
之轉帳收入傳票,分別予以行使,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盜用印章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
所犯三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多次犯罪
,犯意概括,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法減輕
其刑二分之一。並以上訴人因生活困難,出此下策,事後深感悔悟,已將全部款項償
還,情狀尚堪憫恕,再予遞減其刑二分之一。因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
九月褫奪公權一年之判決,其行為事實之認定,固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其非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足取。惟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雖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上訴人之連續犯罪行為,既至同年
十二月七日方始終了,而此連續犯罪行為,又祇以一罪論,自不發生行為後之法律有
變更之問題。第一審見未及此,誤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
,而第一審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本無錯誤,原判決又謂係贅引,均難謂非違背法令
。此雖非為上訴理由指摘所及,惟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不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戡亂時期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九條前段,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579-5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515-
51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