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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 33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區營業處業務管理師,係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其職務為在候收電費之櫃台,負責保管收據及帳務工作,不得收
取現金,乃竟利用保管收據之職務上機會,乘交通銀行派駐人員離開櫃台
之際,向用戶詐收電費現金,自應成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上訴人  林竹雄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廿九日第二審判決(
六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竹雄原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營業處營業管理師,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職務乃在櫃台候收電費,負責保管收據及帳務工作,
於用戶至櫃台繳費時,檢出候收電費收據蓋章(蓋其本人之章)後,交由交通銀行派
駐人員,向用戶收取現金,並將收據轉交用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
六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六十三年一月止,先後多次利用保管收據之職務上機會,乘交通
銀行派駐人員離開櫃台之際,向用戶詐收電費共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四千一百五
十七元(詐取各用戶名稱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
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
訊之上訴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蔡能瑜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台灣
電力公司台北區營業處北區費六三○六─三九一九號函,及六三○六─四○四八號函
檢送其詐收之電費明細表與賠繳詐收電費情形之說明在卷可考。
次查台灣電力公司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上訴人為該公司台北區營業處業務管理師
,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職務為擔任櫃台候收電費,負責保管收據及帳務
工作,不得收取現金,而於用戶至櫃台繳費時,檢出收據蓋章後,交由交通銀行派駐
人員向用戶收取現金後,將收據轉交與用戶,有該公司台北區營業處北區費六三○五
─二九七八號函可稽,並經證人蔡能瑜到庭結證屬實。是上訴人既不得收取現金,其
竟利用保管收據之職務上機會,乘交通銀行派駐人員離開櫃台之際,向用戶詐收電費
,自應成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罪,先後多次行為,犯意概括,應
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綜上所述,上訴人罪證明確,要難翻異飾卸,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第一
審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上訴人所詐收之電費總額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第
一審判決認為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其認定事實不符,已嫌違誤,而上訴人之職務
為負責保管收據,無權收取現金,其向用戶收取,乃出於詐取,第一審判決依侵占公
用財物罪論科,亦屬可議。因予撤銷改判,並以上訴人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後態度尚
佳,依法減輕其刑後從寬量處,爰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九條,
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論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酌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四年,並
說明詐取之電費已全部賠出繳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營業處,無庸再予宣告
追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飾卸刑責,藉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575-5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513-
51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9  月 26 日 95 年度第 19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十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已修正」。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