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0 01:31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 21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7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先後行使
偽造之新臺幣幣券,自係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乃竟論以連續行使偽
造之通用貨幣罪,顯有違誤。
    上訴人             張塗明
                        余君國
    右一選任辯護人     吳曙光律師
    上訴人             李當義
    選任辯護人         吳曙光律師
                        梁應稜律師
    上訴人即李當義之妻 李江素春
    上訴人             郭塗發
                        吳孟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
一月廿六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張塗明部分之判決,及原判決關於余君國、李當義、郭塗發、吳孟
男部分均撤銷。
張塗明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
長壽牌香煙二十一包,黑人牙膏二支,在台北市銀行之活期存款新台幣三千二百元均
沒收。
其他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判決理由分兩部分說明於后:
(一)改判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塗明於六十一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金國
      戲院附近巷口,分多次向另案被告張銀英取得偽造之新台幣百元券,每次五張
      即五百元,先後共取得偽鈔八千元,在台北市以購買香煙等小額物品找回真鈔
      之方法,將偽鈔全部用去,並將找回之真鈔三千二百元存入台北市銀行,為警
      查獲該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長壽牌香煙二十一包,黑人牙膏二支,經
      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張塗明於
      獲案之初,在台灣省刑警大隊及花蓮縣刑警隊預訊時供承不諱,即在檢察官偵
      查中亦供承無異。並有另案被告張銀英之供述,及長壽牌香煙二十一包,黑人
      牙膏二支,銀行存摺一本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事後砌詞飾
      辯,所舉證人即其胞弟張義典亦為之迴護,均不足採。證人羅吉田又未為其有
      利之證明,分別予以指駁。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先後行使偽造新台幣行為,犯
      意概括,應依連續犯論擬。並以扣案之長壽牌香煙二十一包,黑人牙膏二支,
      及存在台北市銀行之存款新台幣三千二百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上訴人所
      有,應予沒收。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有關法條論處
      上訴人罪刑,固非無見,上訴意旨,恣意指摘,亦無可採,惟查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先後行使偽造之新台幣,自
      係成立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乃原判決竟論以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
      ,顯有違誤。但此種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
      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依法改判,仍處以原判決所定之
      刑期,以資糾正。
(二)發回部分: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余君國、李當義、郭塗發、吳孟男在警訊及偵審
      中之供認,及查獲之偽鈔等,認定該上訴人等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新台幣之行
      為,予以分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中既認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六十四巷六號查獲偽造新台幣用具方型放大鏡一個,偽造新台幣用紙
      九公斤半,該放大鏡與偽造新台幣用紙,如何與上訴人等犯罪有關而應諭知沒
      收,未據說明其理由,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余君國
      向另案被告張銀英先後取得偽造之新台幣百元券共為一千三百六十四張即偽鈔
      十三萬六千四百元,除其自行用去偽鈔一萬一千四百元,及與上訴人李當義、
      郭塗發、吳孟男暨另案共犯陳丁財先後在台中、台南、高雄等地區共用去偽鈔
      七萬五千元,又在屏東市用去偽鈔九百元,在潮洲、台東鎮等地用去偽鈔二萬
      八千八百元外,所餘偽鈔為二萬零三百元。上訴人余君國在花蓮市被查獲扣押
      者,亦為二萬零三百元。乃原判決主文揭示應予沒收之偽鈔為六萬六千三百元
      ,其根據為何,未據在理由中說明,亦有未合,且原判決事實所認:於偵查中
      在上訴人余君國身上及在三重市張銀英居處查獲偽鈔四萬六千元,與第一審判
      決書事實欄所載係在張銀英身上及其居處搜得偽鈔四萬六千元者並不一致。究
      竟實情如何,此與應諭知沒收偽鈔之數額有關,原判決未予查明,遽行定讞,
      尤嫌速斷。上訴人余君國、李當義、郭塗發、吳孟男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
      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該上訴人等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百零一條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520-5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45-
24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