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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 21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
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
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
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上訴人  于德海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六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于德海與張鴻泰原係舊友,因張鴻泰在高雄縣小港鄉○○村○
○路二一九巷五號開設清茶館,常有在內聚賭情事,于德海乃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二
十五日下午六時許面勸張某要小心,張某懷疑于德海將向警局告發,遂與之發生口角
,經友人勸開後,張鴻泰心猶未甘,即於是日晚間八時許,戴上皮手套,並持菜刀一
把,至于德海住宅,于德海見其來勢洶洶,急從床上站起,張即扭住于之頭髮,舉刀
欲砍,于德海見狀,為防衛自己,亦萌殺機,急在身旁桌上取得尖刀一把,向張鴻泰
左胸部刺殺一刀,深達胸腔內臟,旋即不支倒地,經醫治無效而死亡,于德海於行兇
後,即持刀向小港警察分駐所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依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十三條但書及有關條文,論處上訴人殺人
之罪刑,雖非全無見地。
第按刑法上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者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
,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而其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
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
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本件原判決既認定張鴻泰因懷疑上訴人將向警
局告發其聚賭,先與上訴人發生口角,嗣乃戴上手套,持菜刀至上訴人住處,一見上
訴人,即扭住頭髮,舉刀欲砍,在此情勢下,能否即謂張鴻泰之攻擊方法無使上訴人
立即發生生命之危險?從而上訴人睹狀大驚,於急迫中,遂在其身旁桌上取得一尖刀
,迅向張鴻泰反擊抵禦而刺殺其胸部一刀,可否謂其非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生命之必要行為,自非無研究之餘地。原審未及細心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予撤銷
,發回更審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489-4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6-47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