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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5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 11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
    上訴人      陳江玉香
    選任辯護人  衛佐邦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坦承,核與邱國正之供述相符,認定上訴人陳江玉香係陳振
華之配偶,已有一子一女,民國六十一年三月廿九日晚八時許,背夫外出在高雄市新
東京旅社與婚前之舊識邱國正因熱戀而通姦,嗣即時常相約幽會,發生性關係多次,
旋即懷孕,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上訴人將懷孕之事告知邱國正,邱即
建議墮胎,上訴人允諾,邱國正即以機車載上訴人至高雄市○○○路蘇賢傑醫師所開
設之醫院,請求墮胎,手術前,依醫院規定,須填具手術志願誓約書,邱、陳二人為
免醫院識破其二人之底蘊,乃偽稱為夫妻,由邱國正於手術志願誓約書上,書寫病人
姓名為其妻邱梁昭勤,其下由上訴人按指紋,邱自己則列為保證人,並寫明關係為夫
妻,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墮胎之事得以遂願,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第
五十五條,科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本件原判決理由既認定上訴人曾向高雄市警察
局督察長馬鑫昌哭訴,並有該局覆函(附原法院六十二年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卷)可稽
,而該函件內容亦已說明上訴人除報告與邱國正發生曖昧關係外,並敘及邱某偽造文
書,教唆墮胎之始末,督察長獲悉後當場未制作筆錄,即指派督察員深入調查證據,
該局當時尚未詳知其事云云,上訴人當時雖未言明自首並表示願受裁判,惟就本案犯
罪係因上訴人之報告而發覺,上訴人又迄無逃避審判之事實,則本件有無自首事實之
認定,及刑法第六十二條之適用,尚非無研究之餘地,原審未詳加推求,遽行判決,
自屬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507-5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90-
19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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