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 4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2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
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
    上訴人        盧源海
    右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源海於民國五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免
刑,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五十九年九月間,在台灣省彰化輔育院執行完畢,
仍然不知改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六十年十月十日凌晨夥同已判決確定之
李銀厚各攜帶兇器小洋刀一把,及開門用具鎖匙八把,小剪刀一把,指甲刀一把,潛
至台中市○區○○里○○街十八號之一蕭本勝之住宅,由李銀厚以指甲刀毀壞窗戶,
相偕入宅內,竊取蕭本勝所有之國際牌手提電視機一台,金戒子三枚,金手環一副,
金項鍊二條,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及蕭妻陳素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等情,係以共同被告
李銀厚迭次於警局及偵審中供述與上訴人共同竊盜情節綦詳,而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
,核與被害人蕭本勝所供失竊情節相符,自足採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且有查獲贓物
部分領據及扣案兇器小洋刀二把、鎖匙八把、小剪刀一把、指甲刀一把可資佐證,為
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否認有竊盜情事,為無可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上訴人
曾經接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以累犯論,又其與李銀厚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且其同時同地所竊取蕭本勝所有之上述財物及
蕭妻陳素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
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九條,論處上訴人累犯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蕭本勝家中,將蕭本勝所有上述財物及蕭妻陳素英所有
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
數罪問題,原判論以數罪不無誤會,且核閱民國六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所載,
推事向共犯李銀厚質問:「鎖匙八支、小洋刀二支、小剪刀一支、指甲刀一支,是否
從你的口袋查到的」,據其答稱:「是的」依此則該項小洋刀究竟多長,能否認為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謂兇器,非無疑問,原審對於上述各點疏未詳加
調查,遽行判決,以致事實尚欠明瞭,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自屬無由判斷,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499-5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60-
16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