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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4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1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從事指揮手業務,於指揮船載貨物起卸時,對艙底工人之安全,自
應注意,乃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起吊之廢紙,撞及橫樑而掉落,
將被害人壓傷身死,其過失與死亡之間,既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即令負
刑責。
    上訴人  顏  炎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顏炎係高雄港碼頭基本工人
,擔任指揮手業務,於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奉調在停靠十二號碼
頭「賴比瑞亞」籍之「東方偉人」輪第四艙,指揮駕駛手邱水龍、孫君實吊卸廢紙工
作,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於事先將船艙全部橫樑移置一旁,以策
安全,且在作業中,又未待所吊廢紙停止擺動,即指揮駕駛手將廢紙吊起,致廢紙撞
及艙口,而使橫樑墜落艙底,打在車軸蓋,彈於廢紙堆,再墜下壓傷正在艙底工作之
工人林來旺,於送醫途中,因腦震盪死亡,案由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偵辦等情,係以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最初在警局供認不諱,且有證人孫君實、邱水龍之證述,法醫
馮天生之驗斷書等足憑。
上訴人從事指揮手業務,於指揮船載貨物起卸時,對艙底工人之安全,自應注意,乃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起吊之廢紙,撞及橫樑,將林來旺壓傷身死,其過失與
死亡間,既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即令負刑責,殊無疑義,因上訴人於肇事後,已與
被害人親屬林清雲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在卷,審酌犯情,宜予量處適當之刑,為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辯稱:肇事之原因,由於當日以兩起重機上各一之吊索,合作倒人字型,
下頂點再接垂一索以捆貨物(丫0),自第四艙第三層起吊,捆貨因係單索,貨物上
吊中途,貨物擺動不定,而碰及第二層之鐵樑,致墜落將人壓傷,實非未盡注意,而
係注意不能等語,為飾詞卸責,不足採信,於理由內據證予以駁斥。
爰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
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尚
屬無誤。
上訴意旨除執前詞為辯外,並空言邱水龍、孫君實未注意上訴人指揮手勢,為肇事主
因等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647-6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70-
37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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