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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5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 35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
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
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
    上訴人  黃長坑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六
十二年度保上訴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長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在基隆港十八號碼頭內,台灣省物資局倉庫外面防空洞上,竊取該局修理水槽拆下之
銅片二十二公斤,售與判處罪刑確定之林進恭,為警查獲等情,論以在埠頭竊盜罪,
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毫無所見。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
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蓋車站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詳
言之,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
。核閱台灣省物資局職員李國隆在原審所繪上訴人行竊現場位置圖,臨海為停靠船舶
之處,第一排房屋為十八號碼頭倉庫,第二排房屋為物資局倉庫之辦公室及一倉、二
倉、第三排房屋為同庫三倉及防空洞,其後為圍牆大門,牆外為馬路,行竊地點即在
第三排之防空洞,如果屬實,其地似距船舶停靠旅客上下之處已遠,似非旅客停留或
必經之地,能否認為在埠頭竊盜,不無疑問。從而原審援引前揭法條論罪科刑,是否
適當,本院自無從判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669-6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15-
41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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