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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8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 6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多次對於有選舉權之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命其投票選舉何人
或不為選舉,雖結果尚未達成其目的,仍應負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妨害投票自由未遂之刑責,其多次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上訴人  黃  田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田係嘉義縣太保鄉埤鄉村村民,該村於五十八年五月四日選
舉第七屆村長,上訴人擁戴黃周原,並期其競選獲勝,聞悉林江海支持另一候選人謝
輝,竟不擇手段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逕至林宅質問何以支持謝輝,
經林答以選舉自由後,彼即以香煙火頭灼林之面部,並舉棍打其右膊,少時又至同村
陳謝謀住宅探詢投選何人,陳乃答以兩人均可,上訴人聞言囑要選黃周原,否則勿往
投票,並以暴力將其棹椅推倒,案經林江海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述事實
迭據林江海、陳樹謀在偵查中及第二審審理時,先後指陳不移,另據親目所睹之黃謝
娥在偵查中及第二審結證前情非虛,並有林江海之驗傷診斷書證明傷狀可稽,犯行洵
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空言否認為不足採,予以指駁。按選舉權由人
民自由行使,非他人所得強制,乃上訴人竟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多次對具有選舉權之
人予以加害,命其投票選舉何人或囑其不為選舉,雖結果尚未達成其目的,然仍應命
其擔負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妨害投票自由未遂之刑責,核其多次所為係基於一
個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以上訴人因妨害投票自由施暴致人受傷,所
犯傷害罪與妨害投票自由罪,其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惟傷害部份,業據林江海在第
一審撤回告訴在案,依法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無罪為不當,
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予撤銷改判,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論上訴人連續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未遂,
酌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0、18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606-6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3、1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2、96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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