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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 5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
告罪相繩。
    上訴人  楊樹生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樹生明知坐落台中縣梧棲鎮○○里○○路四一八號房屋四間
及土地,係其祖父楊文第之遺產,由其父楊成賢及叔楊炳棋各繼承房屋二間,惟因楊
炳棋在台北營商,全部房屋由楊成賢居住,並由其具名申報為納稅義務人,迨至五十
六年五月一日楊炳棋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及房屋二間,售與楊川流修建居住,上訴人竟
虛構上開房屋係其所建,被楊炳棋,楊川流竊占及毀損等事實,於五十六年五月三十
日具狀誣告楊炳棋,楊川流竊占毀損,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對其有
告訴楊炳棋,楊川流竊占毀損,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檢察
官偵查案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
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查坐落台中縣梧棲鎮○○里○○路四一八號土地上房屋,為
上訴人之祖父楊文第之遺產,且列上訴人之父楊成賢為納稅義務人,而告訴人楊炳棋
僅為楊文第之養子,並非當然得與上訴人之父楊成賢平分遺產,又未與上訴人同財共
居,則上訴人當發現楊炳棋將上開遺產之半,出賣與楊川流後,為爭遺產,而告訴以
竊占毀損罪名,是否有出於誤會之情形,已不無審究餘地,更查原判決所謂上開遺產
由楊成賢與楊炳棋各得二分之一云者,究係何所依據,有無楊文第之遺囑,或其他分
管字據,雖有證人陳媽建、蔡有專在另案曾提及此情,但該二證人究為遺囑執行人,
抑僅為普通傳聞之人,其證言之效力,自亦有差別,原審對此未予詳加調查,率行判
決,殊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636-6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33-
23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