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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1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 24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8 月 0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
犯論。被告於五十八年四月刺殺某甲,係因向某乙需索遭人圍毆而起,同
年七月則因懲處脫離其血虎幫之某丙及收容某丙之東勢幫而殺人,自難認
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不能依連續犯處斷。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告    江夏法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
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
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
同,均不得以連續犯論,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無非以被告江夏法
被訴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街因遭眾圍毆,取其身藏水果刀刺殺
楊宗興與其被訴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所犯傷害案之罪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該
案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刺傷楊宗興係因向
張榮華需索遭人圍毆而起,與同年七月十七日因懲處脫離其血虎幫之初秋華及收容初
秋華之東勢幫而殺人之動機不同,自難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原審未詳加研求,
遽行判決,殊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其為未當,非無理由,應認為尚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613-6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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