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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 8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
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上訴人  秦瓊樹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秦瓊樹係台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警隊員,五十七年五月一日
中午,因承辦吳瑞開殺人未遂案件,外出查證時,在台北市○○街一四三巷口,與吳
瑞開之母吳林銀花相遇,即告知其子吳瑞開業已被捕,該案現正由其辦理中,吳林銀
花聞悉後,懇求善待其子,勿施刑求,秦瓊樹認有機可乘,乃假藉職務上權力,囑其
至大同區樹德里里長陳金木家商談,告以其子可免刑求,須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千
元,吳林銀花以家庭貧窮,未即應允,迨五月二日該分局將吳瑞開解送檢察官收押後
,秦瓊樹復至吳林銀花處,謂對吳瑞開已有幫忙,向其索取八千元,並謂如不給付,
即將吳瑞開由看守所提回刑訊,使吳林銀花心生恐懼,經一再懇求,始允交付六千元
了事,惟因現金無著,不能立即付款,於同月三日至五日間,秦瓊樹以不從速交款,
將借提其子修理等語相脅,吳林銀花迫不得已,乃四處張羅六千元,擬於同月六日交
付,事為其長子吳心安獲悉,乃於該日上午向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檢舉,並
將籌得之款號碼先行抄錄,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電話通知秦瓊樹至里長陳金木家取款
,於離去之際,為預伏該處之調查人員當場捕獲等情。乃論以上訴人公務員假藉職務
上之權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固非全無
見地。惟查刑法上之受賄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
者而言,其職務與賄賂有相對之關係,與恐嚇罪僅單純要求一方之利益者不同。果如
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係刑警隊員,承辦吳瑞開殺人案件,於調查證據時,或於移送檢
察官收押後,以辦理該案,將為有利或不利或已予幫忙吳瑞開之言詞,向吳瑞開之母
吳林銀花要索不法金錢之給付,吳林銀花亦因上訴人承辦其子吳瑞開之案件,始允交
錢,上訴人要索不法金錢之給付,與其偵辦刑事案件之職務是否有關,其犯罪行為之
性質,究屬恐嚇,抑屬受賄,尚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注意調查,遽予判決,自嫌
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臻
允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629-6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03-
20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