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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 35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三人發掘墳墓時,並盜取殮物,自應構成共犯刑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其竊取財物之罪責,已包含於盜取殮物之內,
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從一重處斷。
    上訴人即自訴人  華新建
                    李德勝
    上訴人即被告    潘忠發
                    劉  廣
                    李福倫
                    孔萬成
                    孔昭興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侵害墳墓屍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
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潘忠發因窮極無聊,思及其岳父即上訴人華新建李德勝之父華
貴,係番社之大頭目,死時陪葬之珠寶及財物必多,乃於民國五十五年八月中旬,與
上訴人孔昭興謀議,挖掘華貴之墳墓,以盜取珠寶財物,議成後,乃邀同上訴人李福
倫、孔萬成,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共同至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古娃爾士山華貴之墓地
,由潘忠發命上訴人劉廣帶同孔昭興指認華貴之墓地後,約定事成後所得財物珠寶,
由孔昭興下山變賣,得款朋分,同年八月二十日,值山胞豐年大祭,潘忠發等即乘人
不備之際,由孔昭興、孔萬成、李福倫攜帶鋤頭二支,共同將華貴之墳墓發掘,取得
墓內殮物,計銀環二對,計四個,陪珠一付,掛珠二付,計四條,手指珠十二個,帽
子珠一付,全部予以竊取,由潘忠發等朋分所得殮物等情,因以上訴人等發掘墳墓之
目的,在盜取殮物其所犯發掘墳墓罪,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有方法結果關係,從
一重之發掘墳墓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劉廣對於發掘墳墓盜取殮物,除受上
訴人潘忠發之命,帶同上訴人孔昭興指認華貴之墓地外,與上訴人潘忠發等,如何有
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原判決事實記載,尚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則之根據。次
查果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等發掘墳墓時,並盜取殮物,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之罪,其竊取財物之罪責,已包含於盜取殮物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從一重處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為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9、304、36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587-5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3、303、3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5、259、3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73-74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