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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 34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判決既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等所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因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已超過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相適合。乃原判決仍依該條款諭知免刑,顯屬於法有
違。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告    虞立中
            陳益興
            高潤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被告等免刑之諭知,無非以被告虞
立中、陳益興、高潤生均係台北縣警察局保安隊隊員,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奉
派前往新店碧潭觀光區協助該管新店警察分局取締違規拉客之遊艇業者,該日上午十
一時許虞立中在碧潭吊橋堤防附近取締高騰輝違規拉客時,竟以拳擊其右胸部,並扼
壓其頸部成傷,當時高騰輝之叔父高昭仁見狀前來解圍,與虞立中發生爭執,虞立中
、高潤生乃將其帶往新店分局處理,在分局拘留所走廊虞立中、高潤生、陳益興等以
高昭仁態度蠻橫,即共同將高之左肘部及左側腹部擊傷等情。係以上述事實已據告訴
人指訴歷歷,並經游林雪敏、林秀玲證明無異,復經醫師林連伙、陳昌梯分別出具診
斷書證明高騰輝傷狀附卷可稽,因認第一審未加詳察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為不當,爰將
第一審判決撤銷,並念被告虞立中因執行公務心切致犯刑章,情可憫恕,認為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
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諭知被告等共同假耤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免刑,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適
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等所犯之傷害罪,因加重之結果
,其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相適合,乃原審仍依刑法第六十
一條諭知免刑,已屬於法有違。而且被告等如何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並
未於判決之事實與理由項下詳為記載其適用法則更非有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0、18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623-6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3、1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9、1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85-
18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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