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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 24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8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於吃茶後算帳時,將刀插於桌上,其係表示如欲收茶資,即將加害
,是以恐嚇手段企圖白吃,不付茶資,欲免除應付之支出,至為明顯,嗣
雖經人搶下尖刀,而由其友代為付清茶資,致未達成目的,仍應成立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罪名。
    上訴人  李進來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進來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八時許,偕同友人孫再
傳等,在基隆市○○路公明巷楊阿嬌開設之新樂園茶室吃茶,共計茶資新台幣一百元
,於服務生向其算帳索款時,竟用尖刀一把插於桌上,以示恐嚇,企圖白吃,免應付
之茶資,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旋經楊阿嬌將刀搶下,乃由其友代為付清,致未達
到目的,案經楊阿嬌報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前揭
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在警訊時及第一審法院偵審中供承不諱,雖據辯稱算帳時,是
台北綽號「阿河」的人把刀插在桌上,否認有恐嚇行為,第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帶領
友人吃茶後不付茶資,於服務生算帳索款時,如何將尖刀插通盤子,插於桌上,嗣經
楊阿嬌將刀搶下,乃由其友代為付清茶資等情,非唯經楊阿嬌先後指述歷歷,并經當
時向上訴人收帳之服務生江素卿供證屬實,復有尖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罪證明確,
況上訴人既未能舉出綽號「阿河」之真實姓名、住址,俾便傳訊,以實其說,空言徒
託,狡卸之詞,殊不足採。次查上訴人於吃茶後算帳時,將刀插於桌上,其係表示如
欲收茶資,即將加害,以恐嚇手段,企圖白吃,不付茶資,欲免除應付之支出,至為
明顯,嗣後雖經楊阿嬌搶下尖刀,乃由其友代為付清,致未達成目的,仍應成立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上訴人既非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詐取食
物,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將第一審依詐欺罪論科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論
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罪,并以上訴人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應減輕其刑,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
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衡情酌處有期徒刑四月,用示懲儆,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上訴意旨,砌詞諉卸刑責,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676-6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九)第 243-2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77-
47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