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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 10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已著手搜取財物行為,足
構成竊盜罪名,為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尚未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則根本不能成立竊盜罪名,從而其為湮滅罪證,實施強
暴殺人,亦即難以準強盜殺人罪論擬。
    上訴人  舒飛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舒飛雲在清水警察分局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曾代被害人劉昆山
承擔買受軍油罪責,自以為有功於劉昆山,擬向其借款,乃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十
五日下午六時由台北搭乘火車抵王田站下車,步行至台中縣大肚鄉○○村○○路十九
號之四劉昆山住宅,因時屆凌晨二時許,見劉宅無燈光,知劉已熟睡,乃變易初衷,
頓萌竊念,就近拾得鐵鉗一把,將劉宅後窗鐵絲網剪斷,伸手入內將門閂拉開進入室
內,當經劉昆山發覺,上訴人為湮滅罪證,遂萌殺機,對劉施以強暴,用其拾得之鐵
鉗及鐵板手連續向劉昆山要害加以猛擊,圖置劉於死地,劉受重創後,不支倒地,上
訴人即乘機將劉之西褲一條竊去逃逸,嗣將該褲當於台中縣后里鄉興華當舖,得款新
台幣一百三十元,翌日劉昆山經人發覺後送醫診治,終因傷重於同月二十二日不治身
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準強盜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
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已著手搜取財物行為,足構成竊盜罪名,
為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則根本不能
成立竊盜罪名,從而其為湮滅罪證,實施強暴、脅迫殺人,亦即難以準強盜殺人罪論
擬。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進入室內,當經劉昆山發覺,即施以強暴,用鐵鉗及鐵板手
將劉昆山猛擊倒地,並未認定上訴人進入室內,已著手搜取財物行為,查閱上訴人在
警局之供述,亦祇謂當我開門時,劉昆山可能已發覺,因我一進門,他就由床上下來
站在地上了云云,如果上訴人尚未著手竊盜行為,因向劉昆山借款未遂,發生爭執,
從而將其殺害,則純屬普通殺人行為,難以準強盜殺人罪論,又如認其事後竊去西褲
一條,即為其殺害劉昆山之目的行為,其本質上已屬純正之強盜殺人行為,亦與準強
盜殺人情形不侔,原審對此未予細心勾稽,率行判決,殊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673-6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8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九)第 81-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26-
42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