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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 6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牆壁既係共用,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倘有無端毀損之行為,而影響他人房
屋之安全,乃難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被告    吳金山
            吳俊雄
            吳鴻吉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吳金山、吳俊雄、吳鴻吉於民國五十四年十月間翻建其坐落嘉義市
○○路四八八號房屋之際,將毗鄰四八六號房屋之牆壁外面石灰泥土予以剷除,並以
建樓工程用水灌侵入內,致使四八六號房屋之牆壁泥土,蝕化脫落,乃係施工之中,
包商疏於注意,有以致之並非故意,且該牆壁乃係被告等所有四八八號房屋與告訴人
黃榮坤所有四八六號房屋共用之牆壁,被告等原有剷除後重建之權利,尤無毀損他人
建築物之可言,因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四八六號房屋牆
壁外面泥土之被剷除,內面泥土之被水浸蝕脫落,是否為包商施工中疏於注意所致,
原審並未傳訊包工,予以證實,而被告等重建樓房,乃係另搭新牆,並未利用舊有共
用之牆,且牆壁既係共用,並非被告等單獨所有,倘有無端毀損之行為,而影響他人
房屋之安全,仍難謂非毀壞他人建築物,原審未調查證據以實其說,徒憑被告等一面
之詞,而為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
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期無枉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1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679-6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2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八)第 163-1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89-
49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