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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 23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偽造之農會支票,雖與票據法上限於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
支票不同,但執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而非私文書,被告行使偽造之農會支票,即屬觸
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告    曾廣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罪刑部分撤銷。
曾廣明累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偽造中壢鎮農會一○八○九九號支票乙紙沒收之。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曾廣明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五十四年一月間執行完畢出獄,仍不知悛悔,於五十五年三月
二十一日,因積欠曾廷璧酒菜費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三百零二元,明知綽號「阿旺
」者交與付款人中壢鎮農會一○八○九九號面額七百五十六元發票人張文典之支票一
紙,係屬偽造之物,竟以之交與曾廷璧抵付部分酒菜費,曾廷璧持往兌現,始知該支
票係偽造,報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訊之被告對於曾因欠曾廷璧酒菜費,
將前開支票交與抵付部分帳款之事實,直承不諱,核與曾廷璧指證情節相符。而該支
票原係鄒廷昌帳戶開立所領用,於五十二年十月間已拒絕往來者,其上所載發票人張
文典簽章與印鑑不符,因而退票等情,復有中壢鎮農會退票理由單證明書及該支票在
卷可稽,雖被告辯稱:「該支票係邱雲旺借與被告使用者,并不知為偽造」等語。第
經邱雲旺在警訊時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矢口否認有借該支票與被告情事。至謂交與
支票之人,并非到案之邱雲旺,而係另一綽號「阿旺」者,又未能指出該「阿旺」之
姓名住址。雖被告復謂該支票係邱雲旺受僱於林宏川時,在林家給與者,但經傳訊林
宏川到庭結證伊并未僱用邱雲旺,亦未見邱雲旺借支票與被告等語。是被告所辯,均
屬飾詞,要無可採。因認農會之支票,并非票據法之支票,被告明知收受不詳姓名者
之農會支票,該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又極模糊,委係明知偽造而收受故為行使,應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第一審認其行使農會之支票,為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論罪為不合,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撤銷,改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科刑。惟查偽造之農會支票,雖與票據法上
限於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不同,但執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
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而非私文書(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
二二三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參照),被告行使偽造之農會支票,自
係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原審未予詳究,遽將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
判,自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但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
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撤銷,另為判決依第一審
原議處以適度之刑,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642-6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八)第 500-5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64-
26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