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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4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 17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既有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及寄藏贓物之兩行為
,而竊盜與贓物罪,又復罪質不同,自應數罪併罰,原兩審依連續竊盜罪
論科,均有違誤。
    上訴人  郭明壽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三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郭明壽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九月,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
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郭明壽於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五
日凌晨,明知竊犯陳水樹攜至其家中之衣物一包(約值七千餘元)係竊盜贓物,仍予
寄藏其家中,又受陳水樹之邀於當日凌晨二時許先往三民區屠宰場竊取麻袋一隻,持
往同市○○○路八巷二十四號李選民之新光百貨行,共同侵入該行內竊取羊毛毯、羊
毛衣各一件、浴巾六條、海棉枕頭三個,裝入袋內,為李選民返店發見追呼,經警捕
獲送案等情。係以上訴人在警局及偵查中已自白前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選民及證人
張啟敏供證相符,且有贓物麻袋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事後翻異,
辯謂係陪同陳水樹至其戚家,不知行竊云云,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有共
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及寄藏贓物行為原非無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置辯,亦無可採,惟查竊盜罪與贓物罪,罪質不同,應數罪併罰,第一審依連續犯規
定論科,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均有違誤,但此種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兩審判決均予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戡
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597-5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八)第 376-3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3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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