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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5年台非字第 2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一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如當事人對此已告確
定之案件,猶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七條上段,以判決駁回之,倘竟誤為撤銷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亦復遵
照更為判決,均屬違法,難謂有效,並無影響於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確定
之效力。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五十五年台非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賴○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八月七日確定判決,認
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五七六號更審判決關於賴○煌部分撤銷。
檢察官對於賴○煌部分之第三審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賴○煌因意圖營利,容
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一案,經第一審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提起
公訴,第一審審查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與同案被告曾○蓮一併判決無罪,檢
察官聲明上訴,復經第二審判決駁回在案,此種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當事人
在一、二兩審對於管轄問題如無爭執,依首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號解釋
,自不能再為第三審上訴,原第二審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理由無非謂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犯罪,原判決引用第一項為不當,但本件當事人對管轄
問題,並無爭執,原第二審一經判決,即已確定。縱令用法有誤,或如原審發回更審
判決,謂審判長訊問被告後,未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不免有違法之處,對已經確
定之判決,亦祇能另依非常上訴救濟,要無對不得上訴之判決再予受理之餘地。原審
未以判決駁回,亦未說明應予受理之理由,遽將第二審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審,
致更審結果,改判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易無罪為有罪,顯難謂非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一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如當事人對此已告確定之案件,猶
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上段,以判決駁回之
,倘竟誤為撤銷,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亦復遵照更為判決,均屬違法,難謂有效
,並無影響於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參照本院五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民刑
庭總會決議)。本件被告賴○煌經第一審法院檢察官認其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罪,提起公訴,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對此
起訴法條,亦無爭執,而此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上段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該第二
審判決已告確定,乃第二審法院檢察官對此已告確定之判決,猶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疏誤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上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反將已確定之第
二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亦復更為判決,改判被告罪刑,依照上開說
明,顯屬於法有違,且於被告不利,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洵有理由,自應將本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五十四
年度判字第六五七六號更審判決,關於賴○煌部分撤銷,而將檢察官對於賴○煌部分
之第三審上訴駁回,以維持原第二審無罪判決之確定力。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上段、第三百八十七條上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0、890、9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3、855、9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9、765、8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83-
18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680-68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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