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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5年台抗字第 1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依該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
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該條例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
法第九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 (舊) ,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不得執行。
    抗告人  鍾憲章
右抗告人因脫逃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三十一
日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查抗告人鍾憲章於民國四十六年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一月,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四十九年間移送台東職業
訓導第二總隊第一大隊部管訓,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乘隙逃返家鄉,至五十五年元
月五日被警緝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脫逃等罪刑確定,檢察官在執行指揮
書上,記載刑滿後,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殘刑。抗告人以其自開始執行保安處分,迄
今已逾八載,檢察官未經法院許可仍指揮執行保安處分殘刑為不當,聲明異議,原審
法院以抗告人前案,係以竊盜等罪判刑,併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四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該條例,係特別法,依該條
例所為之保安處分,無刑法第九十九條之適用,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本院查戡亂時期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
之規定,竊盜犯,依該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
者,該條例既未設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
條規定,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仍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裁定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56、98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626-6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1、95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575-5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8、8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99-
20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