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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0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 8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上訴人  葉發達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發達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一日在台北市將其三輪車一輛,約
定以新台幣三千元賣與吳守仁,立有讓渡證惟該讓渡證並未載明價金已經交付,上訴
人亦始終未將三輪車交付與吳守仁,後來行駛執照被吳守仁取去,上訴人乃登報聲明
該項執照遺失,補領臨時執照使用,而吳守仁則以該執照連同賣渡證以新台幣一千六
百元,典當於立生當舖,至五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立生當舖以當期已屆,通知上訴人處
理,詎上訴人一時失策,不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竟意圖吳守仁受刑事處分,於
同月十五日向台北市警察局誣告吳守仁偽造其印章,作成讓渡證等情,係以立生當舖
呈案之讓渡證,業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讓渡證上字跡與上訴人親書字跡
相同,足證非吳守仁偽造,上訴人竟向台北市警察局提出書面報告,捏造吳守仁偽造
文書印章之事實,自難辭誣告罪責為其論據,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
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
曲直,並無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卷查上訴
人於五十三年元月十五日向台北市警察局呈遞之報告,僅謂立生當舖持其已登報聲明
作廢之舊行駛執照,向其索取車輛及班頭位置,請賜切查該立生當舖,以明事實所在
等語,雖其於敘述事實時,曾用偽造竊盜等字樣,但並無請求使吳守仁受刑事處分之
記載,台北市警察局並亦認吳守仁有竊盜偽造文書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上訴人於
檢察官問以「有何話說」時,且答稱:「不報告」,就此經過情形,能否令負誣告罪
責,殊不無審究餘地,且原判決既認定不能證明吳守仁已交付價金,上訴人亦迄未將
三輪車交付吳守仁,是其讓渡契約,尚未發生物權效力,果屬如此,則該吳守仁未給
付價金,遽即執該讓渡證及執照典當於立生當舖,該立生當舖未收到三輪車及通知上
訴人,竟亦准予典當,均屬有背誠信原則,徵諸該吳守仁曾因詐欺案被押台中地方法
院看守所,並因此迄未能傳喚到案,有警員韓宗文之報告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公函
,附於偵查卷可稽,其素行當亦可想而知,上訴人因其三輪車之讓渡證,尚未發生效
力,遽被吳守仁擅自典當,因而喻之為竊盜偽造,縱屬過甚其詞,究亦不為無因,原
審未詳查事實,率行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其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再行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632-6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384-3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31-
23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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