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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 5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乘修繕房屋機會,將被害人房
內木櫃打開,將櫃內珠寶箱鑿壞,取去美鈔等物,顯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情形不同,乃竟改論以上開條款之罪,自有違誤。
    上訴人  林文寶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文寶竊盜處有期徒刑八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寶係包工龔淇泉之泥水匠,於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上
午八時至十一時許受僱在台南市○○路二五二號陳張愛玉所住之房間內修繕房屋,於
工作中乘小工許堪外出拿取刷子及搬取泥沙之際,將房內木櫃打開,再以其工作使
用之鐵鑿(即鐵銼)將櫃內加鎖之珠寶箱木門鑿開將箱內美鈔五百元、黃金五兩、銀
元三枚、紅寶石一個、及金質襯衣扣一對竊去,而將珠寶箱置於大衣櫥頂紙盒之上,
並將藏置黃金及金飾之紅色及白色小盒棄置窗外地上,經被害人訴警送案等情。係以
已據被害人陳述甚明,且有珠寶箱送案可稽,查該珠寶箱被鑿痕跡,大小與上訴人工
作所用之鐵鑿大小及寬度相符,復經證人龔淇泉於警局辨認明確,有筆錄可查,而該
鐵鑿忽然不見,亦經龔淇泉一併供明在卷。再該珠寶箱及紅色白色小盒均染有修繕工
程使用之水泥及白灰,亦有該珠寶箱及紅色白色小盒送案可證,而上訴人工作時間內
,除小工許堪為其搬取泥沙及拿刷子之外,別無他人進入,且上訴人於當日下午及
翌日,均未返家住宿,亦未上工,其為行竊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
所辨其當日未使用鐵鑿,是日下午因身體不適,故未上工,工作時小工外出搬取泥沙
,時間甚短,不可能行竊云云,證人龔淇泉、許堪事後亦為之迴護,均無足採,予
以指駁,因認上訴人有竊盜行為,原非無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亦無可採,
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乘修繕房屋機會將被害人房內木櫃打開,將櫃
內珠寶箱鑿壞取去美鈔等物,顯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情形不同,乃竟改論以上開條款
之罪,自有違誤。惟此種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670-6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333-3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11-
41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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