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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 28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
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
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被告    林榮清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十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
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此觀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
被告林榮清駕駛卡車撞死楊本山之犯行所以減處有期徒刑一月者,係以被告自首犯罪
而受裁判,事後又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頗有悔意,為其論據,惟查自首犯罪者雖
應減輕其刑,但仍應在減輕後之最高度刑與最低度刑之範圍內,審酌量處,而人命關
天,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至為重大,尤非慎審量處,不足以收刑罰之效,原
判決徒以被告自首之故,即減處以最低度刑,何以不宜量處以最高度或中度之刑,未
加審酌,殊與減輕其刑之本旨有違,且杳卷附之和解書,係建昌貨運行蔡寶崑與被害
人家屬楊建章成立和解,並非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則所謂事後賠償被害人家
屬金額者,究為建昌貨運行或保險公司,抑為被告不無審查餘地,如非被告出款賠償
,又何從推知被告頗有悔意,而可據為從輕處斷之依據,原審對此未予細心勾稽,率
行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6、14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616-6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9、13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687-6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6、1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77-
17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