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0 01:20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 13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及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前者係以自己之
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而後者則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他人
犯罪所得之物為成立要件,二者犯罪之本質尚難謂無差異,而連續犯則必
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質之罪,始克相當。
    上訴人  謝武雄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謝武雄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係以該上訴人於上(五十
四)年七月十七日夜間,夥同已判罪確定之林火練、沈清陽在南投縣草屯鎮余炳全之
鴨寮內竊鴨一隻,得手後因失主發覺,棄贓逃逸,又於同月一日,明知竊犯沈錫賢、
許森清、許騰炎等出售之白鵝一隻,係屬贓物,而以五十元(新台幣,下同)之價格
向其收買,同月十五日明知竊犯許金漳、沈錫賢出售之白鵝二隻為贓物,而以九十元
之價格予以收買等情,為其認定之事實,惟查刑法上之竊盜罪及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之罪,然前者係以自己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而後者則以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成立要件,二者犯罪之本質尚難謂無差異,而連
續犯則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質之罪,始克相當,本件上
訴人先後二次故買贓物,固屬贓物罪之連續犯,但與其所犯之結夥竊盜罪是否係基於
一個概括之犯意,而應以連續犯論,尚非無研討之餘地,原審就此未予審明,遽行判
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
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603~60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2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470-4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關於連續犯部分之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不符。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