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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 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陸軍第三軍團第三補給站提糧憑單,如果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
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原審就此未加審酌,遽依偽
造公文書論處,適用法律不無可議。
    上  訴  人  黃江南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
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江南在原審曾以該項提糧憑單係自稱為余偉健者
持交與伊,當時有工人陳古棟及來買米者覃芹在旁,足為上訴人并無竊盜及偽造公文
書之證明,請求傳訊并鑑核提單內之字是否為上訴人之手筆等情,為其不服第一審判
決理由之一(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乃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項請求,既未予以調查(雖曾
訊問覃芹,但判決書并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即與未調查同)又未說明其不為調查之理
由,且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孫天德、吳重煙、陳光亮等之證言,亦未踐行宣讀或告以
要旨之程序,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次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盜取陸軍第三軍團第三補給點提糧憑單六
張,將其中第○一六四九號空白憑單一張,盜蓋主辦人唐玉林圖章,并偽刻主管組長
王維臣印章使用,偽填食米四萬八千八百公斤,日期為五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受領
單位為職訓工程隊等字樣,復蓋用其侵占軍人余偉健遺失之印章交由現役軍人陳光亮
持該憑單前往台南糧食事務所以余偉健名義換領軍糧出倉單二紙,再持往第三補給點
盜蓋唐玉林私章及第三補給點橡膠圓型印章,仍交陳光亮持向鐵路倉庫將軍糧撥入黃
江南帳戶,或售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從一重處斷
,原非無據。惟查上項提糧憑單,如果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其特質,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原審就此未加審酌,遽依偽造公文書論處,適用法律
,亦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侵占部分業已確定),發回更
審,期臻翔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9、24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66-5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5、24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3、2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60-
26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