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 477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54 年 02 月 25 日 |
要 旨: |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
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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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告 林文增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論處被告林文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刑之判決,改判無罪,無非以中壢警察分局普仁派出所於五十三年六月九日查
獲被告在其所有之三輪車上私裝馬達,乃將人車帶返普仁派出所,以待處理,是該項
三輪車一輛及馬達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告,該所並未將之沒收,被告將該三輪車及馬
達取走,係本於行使所有權之作用,在主觀上難謂有隱匿之故意,不能繩以刑責為論
據。唯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
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該項車輛,是否經警員依法
基於行政權之作用,予以扣留,由其掌管中,被告擅行取回,是否隱匿,原審並未就
此加以調查,遽行判決,諭知無罪,殊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
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45-5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29-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20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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