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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 29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竊取支票之行為雖有二個,而偽造支票之行為則僅有一個,竊盜行
為固應以連續犯論,但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既認有牽連關係,即應
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殊無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之可言。
    上訴人  陳足足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有罪之判決書,其主文所宣告之罪名,與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論斷,必須一致,否
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但據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則謂上訴人陳足足,係林淑美所僱用之工人,於民國五十四年五月間,及六
月十六日,先後在台北市○○路二○四巷一號林淑美住宅二樓,竊取林淑美蓋就印章
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空白支票,及其簽發同行五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一
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各一張,該空白支票,託由不知情之綽號「石馬」者,填寫面額
新台幣七千七百二十元,予以使用等情。如果無誤,則上訴人竊取支票行為,雖有二
個,但偽造支票之行為,則僅有一個,竊盜行為,固應以連續犯論,但竊盜與偽造有
價證券之間,既認有牽連關係,即應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殊無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第一審判決論以連續犯,原判決不為糾正,率予維
持,而駁回上訴,顯屬違法。次查上訴人所竊取之支票二張之發票人,據其第二審上
訴狀所稱,均係林淑美之丈夫林恩宏名義(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是否屬實,此與
第一審判決宣告「偽造之林淑美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面額新台幣七千七百二十元支
票一張沒收」,是否適法,至有關係,原審疏未調查,以致事實真象,未臻明瞭,職
權能事殊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全無理由,應認為尚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69-5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204-2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62-
26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