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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 2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併科罰金,為贓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而罰
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其最高額之五倍減輕二分之一應為二倍半以
下,最低額不減仍為二倍。本件按贓額新臺幣八百三十四元一角三分,折
合銀元為二百七十八元零四分,其二倍以上二倍半以下,應為五百五十六
元零八分以上六百九十五元一角以下,原判決處以罰金八百三十四元一角
三分,顯逾減輕後最高額之範圍,自屬有違法令。
  上訴人 李王清錦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李王清錦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牲口,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五百
六十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王清錦,於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晚七時左右,在關山林
區管理處所轄里隴事業區第四林班內盜砍櫸木四株,雜木一株,共值山價新台幣八百
三十四元一角三分,僱用范德發牛車在海端新武鐵橋北岸坡頂搬運途中,被關山工作
站技工吳新章等查獲等情,係以第一審共同被告經判刑確定之范德發在警局供認其所
搬運之木材,上訴人曾對其說明係在新武呂溪內山頂盜來,有原筆錄可稽,雖櫸木四
株,於查獲時不在范德發之牛車上,而係藏匿於離牛車不遠之路旁防風堤後鳳梨田中
,但從牛車被查獲處至該櫸木發現之處,附近車痕猶新,且車上遺有樹皮,有裝運木
材之痕跡,而查獲之櫸木,與雜木均係新砍伐者,亦有工作站技工吳新章之陳述為其
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雖僅認僱用范德發牛車搬運在溪底拾獲之雜木,否認在林班
內盜伐,至櫸木四株,則不知何人盜伐等語,無非飾詞諉卸,難以採信,予以指駁,
因認上訴人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且損害不多,情堪憫恕,酌減其刑,原非無見。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狡卸罪責,殊非可採,惟查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併科罰
金為贓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而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其最高額減輕二
分之一,應為二倍半以下,最低額不減,仍為二倍,按贓額新台幣八百三十四元一角
三分,折合銀元為二百七十八元零四分,其二倍以上二倍半以下應為五百五十六元零
八分以上,六百九十五元一角以下,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以罰金八百三
十四元一角三分,顯逾減輕後最高額之範圍,自屬有違法令,但此項違法,尚不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仍處以有期徒刑
三月,改正其併科罰金之數額,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森林法第五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6、57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33-5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9、54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16-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6、106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