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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2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 18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
收而徵收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被違法徵收稅款之個人,顯亦同
時直接被害,則該被害之個人,自得提起自訴。
    上訴人  榮連元
右上訴人因被陳弼健自訴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如個人亦因而同時受害者,則被害之個人
亦得提起自訴,業經司法院著有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二○號解釋在案。刑法第一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罪,雖屬侵害國
家法益之罪,但被違法徵收稅款之個人,顯亦同時直接被害,則該被害之個人,自亦
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陳弼健以被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職員之上訴人榮連元非法搜查
,妄報逃稅,浮徵稅款等情,係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提起自訴,
依照首開說明,尚難謂其自訴不合法,無論上訴人之所為,是否構成犯罪,要應從實
體上予以審判,第一審判決竟認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為自訴不受
理之諭知,殊非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原判決尚綴以前段字
樣,並贅引第三百五十六條條文,殊有未合,應予糾正)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更
審,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並未犯罪,執以指摘原判決發回更審為不當
,不無誤會,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4、81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700-7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8、78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114-1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3、7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11-
21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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