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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3年台非字第 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
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
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
異。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楊朝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份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被告楊朝明,於民國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成
功鎮陳木生住宅,因細故毆打懷孕九月之吳榮妹腹部一拳,致傷及脾臟,經醫療二週
,竟不治而死,為原判認定之事實,就此事實,應即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原審不
察,竟論以過失致人於死,顯屬適用法則不當,自係有違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提起非常上訴,用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
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
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
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異,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稱,被
告楊朝明於民國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成功鎮忠孝里陳木生宅,因細
故毆打懷孕九月之吳榮妹腹部一拳,致傷及脾臟,經送醫治療二週,竟不治而死等情
如果無訛,是被告以拳毆傷被害人之腹部,致被害人因傷致死,顯屬觸犯傷害致人於
死罪,原審竟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自屬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
由,惟原判決尚非於被告不利,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80-5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2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6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76-
37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