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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 5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
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
件不符。
    上訴人  林石金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進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
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
人林石金因買賣布料事,與陳美雲閒言亂語,指稱陳美雲竊取其花布一塊,實則陳美
雲並無竊取其花布之行為,固已據證人王勸、王艷珍到案證實,惟卷查上訴人並無向
岡山壽天派出所告訴陳美雲竊盜之書狀,其在壽天派出所之談話筆錄,亦無請求追訴
陳美雲竊盜罪責之記載,偵查中檢察官問以「你到警局告訴的嗎」,上訴人答稱:「
不是的警員來找我去問的」,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狀上復載稱:「詎陳美雲懷恨於心
,漫罵上訴人誣賴,扭至派出所理論,當上訴人解釋,倘不知該布料下落就算了」云
云,即陳美雲在岡山警察局亦有「當時壽天派出所警員陳忠明先生巡邏經過已有立會
找過林石金說失竊之布」之陳述,究竟上訴人有無使陳美雲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而向壽
天派出所申告犯行,原審並未加以調查,率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
,殊嫌速斷,上訴意旨,執此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將原判決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48-5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5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27-
22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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