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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 29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務
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公務上
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公
務侵占罪論擬。
    上訴人  林枋松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務上之原因
,原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公務上持有關係,其持
有乃由於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公務侵占罪論擬,本件上訴
人林枋松係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工友,擔任庫款轉解,僅限簽發轉帳不提現之劃線支票
工作,於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該鄉公所特種基金戶第七○○五號第○○○
二二七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千一百四十七元五角之公庫轉帳支票一紙,竟未劃平行線
,而於用途欄填寫「退還後轉解」字樣,致被於同年三月五日向礁溪鄉農會提現,並
未轉解公庫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查該公庫轉帳支票所載金額,既非上訴人
公務上原因所得持有之物,縱有持有關係,亦屬冒領而來,原不得認其有公務上持有
關係,依照首開說明,自亦無侵占之可言,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以
公務侵占罪刑用法已有未合,且該公庫轉帳支票,曾經該管財政課長、主計員、鄉長
審核蓋印,對用途欄內填寫「限還後轉解」字樣,作何解釋,以前有無此項用語,此
於認定上訴人是否蓄意詐財,至有關係,原審未加審究,率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95-5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7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46-
44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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