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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廢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 2211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53 年 09 月 24 日 |
要 旨: |
上訴人共同侵占之財物,既為新台幣一萬五千餘元,依法定三與一之比率
計算,已在銀元五千以上,核與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 (舊) 之規
定不符,且共犯對於共同侵占之贓物總額,自應共同負責,不能以其於侵
占犯罪完成後,處分贓款各人分受在折合銀元三千元以下,即認為應適用
較輕之刑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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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周劍良
侯雲鶴
右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劍良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判決理由分兩部分說明如左:
一 關於發回部分 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周劍良在高雄港務警察所之供認,核與共犯
侯雲鶴之供述相符,并有證人高許對、鍾坤池之證言,及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
大新「貨物出倉裝車證明單」附卷認定上訴人周劍良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僱
員,負責八號倉庫追倉貨物保管業務,五十二年九月間,台北大新油廠進口黃豆
一千噸,由招商局海上輪運入,儲存於該倉庫,同月十五日,周劍良與高雄市南
部通運公司傭工侯雲鶴計議,共同侵占該棧埠處所存之地腳品黃豆三十包,乘大
新油廠提貨之際,周劍良明知不實之事項,擅自填發該管理處大新「貨物出倉裝
車證明單」,將黃豆三十包交侯雲鶴裝車運出,由高許對介紹售與屏東鍾坤池,
得款新台幣一萬五千餘元,周劍良分得六千元,侯雲鶴分得九千餘元,經高雄港
務警察所查獲,移案偵辦等情,雖非無據,惟查上訴人周劍良與侯雲鶴共同侵占
之財物既為新台幣一萬五千餘元,依新台幣三元折合銀元一元計算,已在銀元五
千元以上,核與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顯有不符,按共犯對於共同
侵占之贓物總額,自應共同負責,不能以其於侵占犯罪完成後處分贓款各人分受
尚在折合銀元三千元以下,即認為應適用較輕之刑法處斷,原判決並未注意及此
,遽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周劍良罪刑,顯屬違誤。上訴論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適用法律之當否,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判
決關於周劍良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妥適。
二 關於駁回部分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侯雲鶴共同侵占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而該條係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侯
雲鶴對於第二審判決,復行提起上訴,於法殊有未合,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按侯雲鶴雖無公務員身份,但與公務員共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該
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原非合法,惟檢察官並未上訴,已屬確定,除得依法另謀糾
正外,不在本審所得置議之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上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判決如主文。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11 期 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6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7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25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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