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 21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伐樟木二株,其中一株已被挖倒在地並鋸去樹根,另
一株樹根已被挖開,尚未搖倒即被發覺,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既係同時砍
伐林木二株,縱有已挖倒或未挖倒之分,要屬一個竊盜行為之數個動作,
殊難謂為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其竟強分為既遂與未遂
,謂係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罪名,乃又謂應論以一罪,顯相矛盾。
  上訴人 藍慶煌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刑法竊盜罪之犯
罪個數,以所侵害之監督權個數為計算標準,故違反森林法之犯罪,其計算個數,亦
應以此為標準。本件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謂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上午十一時,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在卓蘭鎮坪林里大湖事業區第九十四林班竊取樟木
二枝(似係株字之誤),其中十八公分直徑之一株,已被挖倒在地,並鋸去樹根,另
三十二公分之一株,樹根已被挖開,尚未搖倒,被卓蘭工作站巡視人員發覺,圍捕等
情,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所夥同盜伐之林木二株,同係大湖事業區第九十四林班之物
,既係同時砍伐,縱有已挖倒或未挖倒之分,要係一個竊盜行為之數個動作,殊難謂
為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乃原判決竟強分為既遂未遂,而認係一行
為而觸犯兩罪名,已欠允洽,且既謂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而又
謂應論以一罪,是與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亦不相符,其理由未免矛盾。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為尚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0、57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24-5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4、54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7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6、4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56-
15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