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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 1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1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
    上訴人  王耀光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
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原判決事實
認定王耀光於五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至盧榮店內,竊取盧榮之台灣省合作金庫
東門代理處空白支票六張,私章一顆,嗣將其中空白支票第○三三九九四號一張,填
寫同年三月十九日,面額新台幣壹千九百元,並加蓋發票人盧榮私章,意圖行使等情
,而理由則謂,上訴人填寫支票金額,發票日期,加蓋盧榮私章,又將金額及發票日
期用刀片切去,於同月二十日連同票根,以單掛函寄回盧榮等語,按支票之金額及發
票日期,為支票之主要部分,如果割去,形同廢紙,無流通市面使用之可能。上訴人
偽造完成後,旋又切去,是否意圖供行使之用,原判決並未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已屬
證據上之理由不備,且查該支票存根寄回盧榮時,上訴人曾在上面寫有「你能願諒我
,請你替我一付盧公,這張支票雖是我開出去,我願接受法律制裁」等字樣,盧榮在
警察局亦稱,「被竊空白支票六張,送還五張,其中一張被其開出,金額不詳」云云
,是否業經行使,事實尚未明瞭。原審並未切實調查,遽行判決,以致適用法律是否
適當無從懸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案,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0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60-5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5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5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601-
60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