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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 18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
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
不同。
    上訴人  黃森永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森永之父黃奇洋,於五十二年一月十日業已死亡。乃上訴人
企圖偽造支票使用,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左右不詳日期,在其家偽以其父黃奇洋名義,
簽發台中市東區合作社信用部一五七四三七號支票一張,票面日期為五十二年二月二
十八日,金額為新台幣五千元,並盜蓋黃奇洋印章於其上,持交鄭井兌款。嗣鄭井以
支票發票人死亡不能兌現,訴請偵辦等情。認上訴人偽以死人名義簽發支票,在支票
上偽造乃父黃奇洋署名及盜用印章,持以行使,應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製造
之偽造行為未盡洽當。查台中市東區合作社信用部之帳戶,固為黃奇洋名義,但上訴
人迭稱,其父生前有同意上訴人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起訴書亦認黃奇
洋有同意上訴人開支票之事實。縱上訴人於其父黃奇洋死亡後,仍繼續使用其帳戶之
支票,並蓋用其父之印章,是否有權簽發與使用,帳戶名義人死亡後,該帳戶如何處
置,可否仍用原名義人簽發支票,原審並未加以調查,遽行判決,殊嫌速斷。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63-5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7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58-
25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