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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8.20 07:24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 15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等前往告訴人家索取錢財,雖不止一次,但其迭次往索之行為無非
欲達其得財目的之繼續動作,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迥不相同
,原判決遽以連續犯論處,不無違誤。
  上訴人 許炳煌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恐嚇即以言語或舉動使人生畏懼心之謂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夥同王睿臨及在逃不詳名
綽號馬沙、黑仔、阿將等人獲悉告訴人許清河與案外人王丁記互訴傷害於第一審檢察
處,乃於民國五十二年五月底,由上訴人領王睿臨等至告訴人住宅,向其勒索調解費
新台幣一萬元,但為告訴人所拒,上訴人等繼於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及翌日凌
晨二時許,復先後至告訴人處向其強行勒索新台幣二千元,仍復被拒,同日中午十二
時三十分許,上訴人等再至告訴人處由阿將入內,上訴人等在屋外,向告訴人強索新
台幣二千元,當告訴人如數交付之際,為警察查獲等情。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對於上訴人等
究用何種言語,或舉動,恐嚇告訴人使其發生畏懼心而交付財物之具體態樣,並未有
所認定,則原判決適用法律是否適當,本院殊無從予以判斷。次查依原判決所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上訴人等前往告訴人家索取錢財雖不止一次,但其迭次往索
之行為,無非欲達其得財目的之繼續動作,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迥不
相同,原判決遽以連續犯論處,殊欠允當。再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最後一次,
向告訴人強索款項時,當告訴人如數交付之際,為警查獲,而核閱卷宗,上訴人於警
察局訊問時,亦曾作供:「馬沙、黑仔、阿將等三人,在許清河家,向他說,他以前
有對他人調解事情時,最初當事人不承諾他們所提出之條件,後來他們三人拿出武士
刀來,當事人就拿出數千元給他們了」等語,(見警察局卷第五頁背面)如果屬實,
則上訴人等犯罪,是否尚係未遂,非無疑問,原審未就此詳加審酌,率予定讞,自嫌
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30-5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6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70-
17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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