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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 5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既以經營電氣及包裝電線為業,乃於命工裝置電線當時及事後並未
前往督察,迨被害人被該電線刮碰跌斃,始悉裝置不合規定,自難辭其於
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有所懈怠,而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上訴人  陳福來
            林次郎
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四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陳福來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陳福來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四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判決理由分兩部分說明之:
一  關於陳福來部分,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訴人陳福來部分記載之事實
    ,認定上訴人在嘉義市開設福來電氣行,以經營電氣及包裝電線為業,四十九年
    四月初,因媽祖誕辰,新港鄉公路上需添裝電燈,由上訴人承包該項工程,當命
    該行裝修工人陳添財、林次郎、張清溪前往裝設,按照規定在公路上裝設電線,
    應距離地面五‧五公尺以上,方免車輛往來撞碰危險,乃上訴人事先既未關照陳
    添財等須按規定裝設,事後亦未檢查工程是否合乎規定,陳添財等三人明知應按
    照規定裝設而竟漫不經心,所裝電線不特未合規定,一端高僅三‧六公尺,一端
    則為四‧三公尺高低不平,致死者黃天送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二時許,由北港
    乘三輪汽車返回彰化,途經上訴人所裝電線之新民公路,因站立車後,頸部觸及
    電線墜落車下,致頭頂裂創,深達骨膜,頭蓋內出血,傷重不治身死等情,係以
    新港鄉衛生所醫師林玉錡之驗斷書,證人何松鶴之證言,及上訴人自認命工林次
    郎等駕設電線(即鐵絲線)兩端固著於公路兩旁高低不同之人家屋角處橫越在公
    路上空,該項電線之一端離地四‧三公尺,另一端離地三‧六公尺,且當時并未
    前往看過,有否離地五米半則不知道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雖稱事前曾囑
    工遵照規定按置在離地五‧五公尺以上,但徵之工人林次郎張清溪所述情形并不
    一致,難資採信,且裝置當時及事後并未前往督察,迨肇事後始悉裝置不合規定
    ,自難辭其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至謂被害人是否係被該電線刮碰跌斃亦
    有疑問一節,殊不知同車之何松鶴既稱「的確係碰到鐵絲線倒下去的」,復核與
    驗斷書所載傷痕相符,縱認被害人站立車上為有過失,亦無解於其犯罪之成立,
    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因認上訴人對於工程未盡督察之責,為與有過失,第一
    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處以有期徒刑四月為無不合,而予以維持,於裁
    判當時之法律,原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飾卸罪責,亦非可採。惟查戡亂
    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因而上訴人所
    犯上項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之法定本刑已有變更,即應以該條例為裁判時之
    法律,雖就新舊法比較重輕之結果,以舊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處斷,但法律既有變更,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
    審關於陳福來部分之判決撤銷,依法改判,以符法例。
二  關於林次郎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七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次郎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五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提起上訴,并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前來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後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32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494-4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0、32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6、2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3-34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