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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3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 26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意思要件,必須於判
決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論處罪刑之根據。
    上訴人  涂水木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
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意思要件,
必須於判決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論處罪刑之根據,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載稱
上訴人涂水木係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於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三日,簽准鄉長
,領出該鄉草埔、內獅兩村簡易飲水設備工程費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同月二十三日會
同該鄉公所主計林安候在屏東市購買中央塑膠管一百九十五支,付清貨款八千三百八
十五元,餘款四千六百十五元,則由上訴人保管,自其保管後,僅於同年九月十九日
,再向中央塑膠行購買塑膠接頭一百九十五個,付款三百九十元。又延至五十二年二
月十二日,向屏東市東褔泰行購買水泥十五包,付款六百四十九元五角,其餘之三千
五百七十五元五角,則侵占挪用,所購買之材料,仍交由原商店保管而未運工地,致
全部工程迄未進行,至五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為屏東縣政府查覺,向之追究,上訴人
始於同年二月底至三月初,再購買所需材料及付運費、工資等計用去二千五百八十二
元五角,延至同年三月初方始動工,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偵辦等情,而對於上訴人有
無變更持有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竟絲亳未加審認並說明其理由,遽維
持第一審依首列條文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且其認定
上訴人侵占挪用之金額,亦與第一審判決及起訴書之所載兩歧率行定讞,非僅理由不
備、矛盾,更違反制作判決之一定程式,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再上訴人行為後,已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公佈施行
,而發生法律變更,案經發回更審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6、80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92-5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9、76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5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1、6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44-
44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