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0 01:33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 24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
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上訴人  周華榮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華榮,係台灣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科員,主管甲種活期存
款核對客戶印鑑存款額等職務,嗣因虧負過多,遂萌不法所有之念,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從中舞弊,將已清結而仍由其保管之空白支票暨印章加以利用,詐欺鉅額公款,
帳戶有第四二七號(潘雲金開設)、第六○八號(宋禮和開設)、第七三五號(許黃
惠菊開設)、第六九五號(台灣電力體育委員會開設)四戶,計自民國五十一年元月
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先後冒用陳忠烈名義印章,簽發支票三十三張,計金額
三十二萬四千元,分別提出交換或持向該分行提領現款,又該分行甲種活期存款戶第
七一八號王育德、五五八號周甦萍原無存款,該王育德簽開支票六張,票面金額共計
新台幣二萬壹千壹百元,周甦萍亦簽發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九千元,經王育德持向
該分行交換,上訴人核對存款卡時,故為不實之記載,作為有存款簽證,而後以公款
墊付,於結帳時,將該支票金額,由總集計額內扣除,其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二十
二日以公款代墊王育德之退票, 共壹萬八千一百元, 如數侵占化用,先後總計詐取
** 拾柒萬貳千貳百元,嗣因奉令移交,無法交卸, 遂畏罪潛逃高雄,更於同年七月
九日向其友人林江寬之女林素梅騙取其母許紡私章,偽以許紡名義,開具設立帳戶申
請書,盜蓋許紡印章,向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開立第三○九九號乙種活期
存款戶存入一千元,(翌日即行提清)經第一銀行報警移送偵審等情,無非以上訴人
在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台灣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函敘情節,暨移送之明細表,與證
人王育德等供證相符,並有獲案之台灣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偽造之陳忠烈名義支票
三十三張及王育德、周甦萍簽發之空頭支票七張,以及五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
日為王育德退票代墊之現金支出傳票。許紡名義第三○九九帳戶乙種活期存款摺一本
,陳忠烈印章一顆扣案,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該銀行之政府官股佔百分之五十一以
上,上訴人服務該銀行,係依法令從事於該行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上訴人主管甲種活期存款核對客戶印鑑存款支票,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盜用客戶
陳忠烈寄存之私章,蓋於已結清六○八、六九五等賬戶空白支票,偽填金額,月、日
、交他人提出交換兌現或轉賬,經其在存款卡上記賬,應構成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二罪有
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因身分而
成立,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謂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
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原判
決理由謂均係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應予加重論科,其法律上見解,已非允洽,次
查王育德、周甦萍兩戶,原無存款,王育德開空頭支票六張,周甦萍開空頭支票一張
,由王育德持向該分行交換,上訴人核對存款卡時,故為不實之記載,作為有存款簽
證,而後以公款墊付,該部分上訴人縱未偽造有價證券,僅係為不實之登載,而其於
同年六月十八日及二十二日以公款代墊王育德之退票,計一萬八千一百元如數侵占化
用,為原判決事實所確認,而判決理由,又謂犯詐欺罪,以致理由矛盾,顯非合法。
復查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九日騙蓋許紡印章,偽造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設立
帳戶申請書,固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惟上訴人於翌日提款時,是否再偽造取款
條而行使之,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亦難謂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1、24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41-5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5、24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5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8、2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18-
21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