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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 2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價證券之偽造與行使,本屬兩事,偽造而又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固
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如不能證明有偽造行為,縱係由其行使,亦不
能遽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科。
    上訴人  徐連章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有價證券之偽造與行使本屬兩事,偽造而又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固為高度之
偽造行為所吸收,如不能證明有偽造行為,縱係其行使,亦不能遽按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論科。本件上訴人徐連章持蓋有曾金元印章台灣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空
白支票一紙,書有面額新台幣三千元,於往該行兌現時被查獲雖為不容其否認之事實
。但據上訴人自始在警局即謂這支票是趙奇峰交我代兌的,支票背書「海軍郵政七三
四二之二七號信箱邱元恭」等字是我寫的,而票面金額及年月日是趙奇峰寫的。背書
非為構成偽造支票之必要條件,縱使趙奇峰其人一時難於獲案,無從質究。但該項支
票金額三千元及年月日等字,是否為上訴人親筆所書,原審未命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
,鑑定其筆跡。遽以上訴人在庭所書之數目字,推定其筆勢結構體型與該項支票上所
填金額日期之字跡相符,遂認為行使之外兼負偽造責任,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論科,自不足以昭折服。事實未臻明瞭,用法是否無誤,即有疑義。上訴論旨,就此
對原判決此部分指摘其不當,非全無理由,應將其撤銷發回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57-5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56-
25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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