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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 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必須先有他人
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受寄代藏贓物之行為,否則即難以該項罪名相繩
。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告    詹雪玉
右上訴人因被告買受盜賣軍用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
罪,而後始有受寄代藏贓物之行為,否則即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本件卷查被告詹雪玉
開設汽車修理廠,經憲兵隊發見其出售汽油於李永華、周廷墻二人,每加侖新台幣二
十元,因而會同該管鄰長進入廠內查尋,獲有汽油四十五加侖,此項汽油,經將樣品
送由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鑑定,認為係脫色之軍用汽油,在未脫色前為紅色。原審以為
非被告所買受,究為何人買受,並未究明,於事實欄加以認定,遽認被告為寄藏贓物
,揆之首開說明,已難謂無可議。且查被告既將該項軍用汽油轉售牟利,已非單純受
寄代藏行為。證以被告在第一審經詰以在你家裡被查獲的四十五加侖軍用汽油是那裡
來的答稱「我的工廠是代修軍車及客車所以有汽油混合在一起」,足以想見與軍人時
相接觸。再證以被告於前一年間,因買受盜賣軍用汽油,經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有
無知其為盜賣之軍用汽油而買受,自不無重行審究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難謂無理由。應仍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1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773-7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2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83-
48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