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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 7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
利行為不合刑法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
他條文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定條文論擬,不得適用本條。
    上訴人  郭倉榖
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倉榖原係台北市警察局消防隊第五分隊隊長,於民國四十七
年十二月底及四十八年元月間,因感於春節將屆,乏款支用,起意對於其主管之檢查
修理救火車輛事務,直接圖利,乃先後兩次與原在台北市○○路開設金秋行,但早已
歇業之該行老闆王霖水串通,由王分別給予浮開不實之該行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為該分隊修理第四號救火車費用新台幣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一紙
,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理第三十號救火車費用新台幣一千四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
及估價單各一紙,上訴人則以補償王之稅金負擔為名,付與新台幣四百七十七元為酬
,然後分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檢同上開發票估價單,填
具「車輛故障呈請檢查修理報告表」二紙,各虛報該第四號及第三十號車經檢查機件
損壞或有故障已由金秋行估價修理完竣,請派員驗收發款,矇請其上級隊長季縷,派
由技工劉福源,僅發動該兩號車馬達,作形式上之試驗,見無故障,認已修理,分別
於該兩紙報告單上,簽註修理完竣,修理費擬請照付等字樣,再由該隊隊長季縷批准
交出納開具支出傳票,發給兩次修理費共新台幣三千一百八十二元,上訴人領得該兩
筆款,供己化用等情,係以上訴人在台北市警察局業已供認前情不諱,核與該局督察
員邵中毅,該隊技工劉福源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言相符,復有上訴人虛填之「車輛故障
呈請檢查修理報告表」二紙及金秋行老闆王霖水浮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附卷足
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
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
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有期徒刑六月所得利益新台幣三千一百八十二元沒收,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以從事業務之人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
要件,若於自己業務倒閉後,偶為他人製作文書,不得謂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亦
無從依本罪相繩,原判決既認定共犯王霖水所開設之金秋行,早已歇業,當已無業務
之可言,至其於四十七年十二月至四十八年一月間虛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時,是否又
行復業,此與其虛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之所為。是否得以本罪相繩,關係至鉅,原審
對此未加詳察,又未於判決事實欄內載明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情形,率謂上
訴人尚觸犯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名,殊嫌速斷,且刑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之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刑法各條特別規定者
,始受本條之支配,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文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定條文論擬
,不得適用本條,上訴人乘其消防隊有檢修消防車輛權利之機會,而虛報檢修,騙領
修理費,顯係假借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上段,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與單純圖利之情形亦不合,而其騙得之新台幣三千
一百八十二元,應歸還公庫,亦不宜予以沒收,自無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適用,原
判決依此論處,適用法則亦難謂為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有再行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667-6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4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16-
21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