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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3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 2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
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
名相繩。
    上訴人  周耀專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查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
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本件原判決
認定台灣糖業公司所有高雄縣新庄子第一八四號之一號及之三號、一九一號、一九二
號土地,計一甲零三毫七絲,係由周祖逸承租耕作。嗣於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因奉召服役,而曾向周耀專借用金錢,遂與周耀專約定在服役期間,由周耀專代耕,
將來於退伍並償還金錢時,再由周耀專將該土地耕作權退還。乃周耀專竟起意奪取周
祖逸之耕作權,欺周祖逸不諳中文,即託由訴外人胡榮錦起稿,呂榮信繕寫,變更約
定內容,作成周祖逸願意讓與耕作權之「未忘書」一紙,騙使周祖逸在上蓋印後,持
向出租人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未獲准許。嗣周祖逸退伍還鄉,向之清償所借金錢,並
要求返還土地耕作權時,而發覺上情,訴由法院偵審等情,因認上訴人係變造「未忘
書」,向糖廠申請變更承租人,騙取耕作權,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未遂兩罪,其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核閱原卷姑無論據周祖逸述稱,當寫「未忘書」時,因不識
字,不知內容,受騙蓋章,並未就上訴人事後如何變造「未忘書」加以指摘。如果書
寫「未忘書」當時,係故意變更周祖逸本意而為虛偽之記載,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
存在,既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其行為是否與變造私文書情形相當,已不無疑義
。且周祖逸是否確不識字,不知「未忘書」內容,因受騙而蓋章,原審並未詳查,事
實尚欠明瞭,況據附卷之「未忘書」其內容係記載周祖逸向周祖轍借款,糖廠資產課
長羅典新在原審供證亦稱係周祖轍於四十八年九月向糖廠陳情,並附「未忘書」要辦
理變更名義(見原審筆錄第四十二頁)。原判決認定向上訴人借用金錢,與事實尤不
相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686-6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3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78-
27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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