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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 16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以及侵占之物屬於其公務上所持有為構成要件。
    上訴人  許春琳
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春琳,係中國石油公司營業處基隆儲營所事務生,承辦出賣油
料計算事務,因新竹市台灣木材防腐公司,向該石油公司購買燃料油即重油,在該儲
營所裝運,自民國四十四年起,經雙方約定,如由木材防腐公司自備油罐車裝油時,
每台按三三○八、四七五八九之加侖系數與當日溫度表比重計算裝油重量,乃許春琳
竟自四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七年七月八日止,改用油罐車兩台為六一一六
、九五一七八之較少加侖,系數計算,致每次超發五百加侖左右,總計先後多發一百
一十一公噸八百九十公斤,故意使木材防腐公司獲得不法利益等情,業經上訴人部分
自白,並經共同被告李漢卿,證人韓承鈁供證無異,且有發油紀錄對照表可稽。因以
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論
處罪刑,原非無據。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
公務員之身分,以及侵占之物屬於其自己所持有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自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七年七月八日止,擅自改用較少加侖系數計算
方法,先後超發燃料油一百十一公噸,使木材防腐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論處上訴人公
務上侵占罪刑,而於該項燃料油是否在上訴人持有中,以及上訴人有無公務員之身分
,原審根本未予調查,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亦未加以敘述,顯係理由不備,認為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757-7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6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42-
44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