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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 14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上訴人  莊同發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
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本件上訴人莊同發於民國五十年十一
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駕駛三輪貨運卡車,行經台中市○○區○街一巷九號門前,撞
斃學童賴淑瓊之當日,即在台中市第二警察分局北屯分駐所供稱:該孩子被撞死我車
下,我即下車跑來分駐所報案,願接受法律之制裁等語,有卷附之北屯分駐所偵訊筆
錄記載甚明,則在上訴人報案以前,該管警察機關是否已偵悉上訴人發生車禍,抑係
據上訴人報案後,始發覺其事,此與上訴人應否以自首論,減輕其刑,關係至鉅。事
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踐行調查程序。方足以資判斷,乃原判決徒以警局
卷內,無被告自首之記載,即認上訴人此項辯解為不足採,而不為調查,殊嫌率斷。
上訴意旨,執此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665-6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5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8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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