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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 11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
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  告  符逸冰
            陸增元
            謝  滔
            潘懋源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陸增元瀆職及符逸冰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陸增元瀆職及符逸冰部分。本件原判決所以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另為被告符
      等逸冰、陸增元無罪之諭知者,係以被告符逸冰所主持之福隆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簡稱福隆公司)既經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核定,由交通銀行墊借美
      金二十萬元,交中央信託局以貸借方式,控制使用,監督福隆公司當地購紗,
      則被告符逸冰於民國五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填寫中央信託局易貨處致交通銀行借
      款美金二十萬元收據一紙,並於收款空白處添註「本借款係代福隆紡織公司向
      協和紗廠購二十支紗一三二四又 1/2件,每件美金一五一元,計US一九九‧
      九九九‧五○元,請開美金支票」等字樣,送請中央信託局易貨處文書科蓋用
      經理官章,邀同中央信託局易貨處襄理兼第三科主任即被告陸增元前往交通銀
      行領得以協和紗廠為抬頭人之美金二十萬元支票一紙,至台灣銀行換取新台幣
      四百萬元支票二紙,經陸增元全部交與符逸冰,金額既未超過原核定美金二十
      萬元之數目,所註向協和紗廠購紗等字樣,亦符合交通銀行所定當地購紗之限
      制,其請中央信託局易貨處文書科蓋用經理官章,復不能證明其有朦混情弊,
      與陸增元間又無勾結收受不法利益之實據,則其所為自無偽造圖利之可言,雖
      當時中央信託局僅准先借美金十萬元,符逸冰竟填寫美金二十萬元之收據,向
      交通銀行全部領出,陸增元未經請示該管主管人員允許,亦未交由該局出納人
      員辦理會計手續,擅准將美金二十萬元交符逸冰全部領去,與中信局之辦事常
      規有違,但當時係據符逸冰提出倉單八紙作擔保後,始准交與,且據中信局易
      貨處經理林榮基到案證明,此項美金十萬元借款本息,中信局業已如數收回,
      並謂陸增元等於五十年五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一連三、四日,日夜不眠不休,
      拼命努力,卒將全部棉紗價值追回,帶罪立功等語,可見其間尚無不法勾串之
      跡象,中信局並無如何損害之處,手續雖屬失當,要難構成刑責,為其論據,
      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
      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被告符逸冰並非中
      央信託局易貨處經理,中央信託局易貨處亦未批准簽發交通銀行撥付借款美金
      二十萬元之收據,該易貨處副理謝滔且堅決否認被告符逸冰有提示中信局易貨
      處美金二十萬元借款收據,交伊閱覽請求加蓋經理官章之事,乃被告符逸冰以
      一犯有前科之商人竟擅自填寫中央信託局易貨處美金二十萬元之借款收據一紙
      ,並於收據空白處添註為中央信託局所絕不准許之「本借款係代福隆紡織公司
      向協和紗廠購紗,請開美金支票」等字樣,實已嚴重的侵犯公文書之實質的真
      正,雖在交通銀行核准墊款購料金額之內,但此項墊款與普通借款不同,中央
      信託局負有控制使用監督購紗之責任,如被告符逸冰可任意提取使用,則與行
      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核定之原意完全不符,此由卷附之行政院外匯貿易審
      議委員會加工品外銷申請案件核定通知規定至明,不能以業經行政院外匯貿易
      審議委員會核定之金額,即謂被告符逸冰有權提用,況據中信局易貨處經理林
      榮基,交通銀行國外部經理阮蔭霖在原審到案均證稱:如此提款,中信局是無
      法有效控制,中央信託局交付偵查函中並明載有使本局發生損失之語,至於林
      榮基所謂,此項美金十萬元借款本息,業已收回一節,亦不過由於被告陸增元
      等於案發後「日夜不眠不休,帶罪立功,卒將全部棉紗價值追回」所致,亦不
      能謂被告符逸冰擅開中央信託局易貨處借款收據,多領未經核准之美金十萬元
      借款,自始即無生損害於中央信託局之虞,矧被告符逸冰將美金二十萬元同時
      領去,已無從分辨何者為已經核准之十萬元,何者為未經核准之十萬元,乃僅
      償還十萬元本息,其餘十萬元,據林榮基在原審證稱,因週轉失靈尚未償還,
      是否尚可認為未發生損害,已不無審究餘地,而被告陸增元乃主辦福隆公司貸
      款案之負責人,明知該管中央信託局僅批准先借福隆公司美金十萬元,竟於被
      告符逸冰擅開美金二十萬元借款收據,邀其前往交通銀行領取時,即准全部交
      與,縱謂符逸冰提供倉單八紙作擔保,但並未呈報該管中央信託局辦理會計收
      付等手續,祇屬其與符逸冰私人間之信用擔保,不能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且
      即此於符逸冰尚未辦妥工礦財團登記前,又復轉飭該處辦事員潘懋源將倉單發
      還符逸冰,符逸冰對未經核准之美金十萬元,既無權領取,則被告陸增元私相
      授收,顯屬不合,亦不能以商人以營利為目的,即謂符逸冰領取未經核准之公
      款圖利,即無違法性,原審對被告符逸冰擅領未經核准之美金十萬元,究作何
      用途,何以不按正當手續請款,借款美金二十萬元,期限九十天,現已逾期,
      何以尚未全部還清,此於中央信託局之控制使用職權,是否有所損害,被告陸
      增元於符逸冰索取倉單八紙時,尚能以電話通知潘懋源發還,何以對符逸冰制
      作收據,邀其同往交通銀行領取美金二十萬元時,不用電話請示該管經理,而
      擅自付與等情節,並未詳加審究,率行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將原判決關於符逸冰全部及陸增元瀆職
      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陸增元、謝滔、潘懋源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查被告陸增元、謝
      滔、潘懋源因五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陸增元已將未經核准撥借之美金十萬元,付
      與符逸冰,不合程序,為圖彌縫缺陷,乃囑由福隆公司補遞一請將未准撥發之
      美金餘額全部核發之申請書,由被告等分別簽擬意見,經該管經理林榮基批准
      ,並即函覆福隆公司等情,固為被告等所不諱言,並有原簽及覆函文稿附卷可
      稽,惟查原簽內容,被告潘懋源所簽意見謂:「一、查交通銀行允撥二十萬美
      元,供作採購省紗之用,其中一十萬元已奉批先予撥貸,該公司已將財團設定
      與本局,二、目前國際棉價上漲,棉紗價格亦隨之升高,經查確屬實情,三、
      所請將二十萬元一併借出,其未設定財團之一十萬元部分,先予購紗,由本處
      直接控制之處,是否可行,伏祈核示。」被告謝滔所簽意見謂:「一、奉准之
      美金十萬元,已予照撥,二、該公司為顧慮紗價上漲,申請將其餘十萬元一併
      支出購紗儲備,可否乞示,三、倘准如所請,擬將所購之紗,另由本處指定倉
      庫存放,照所核定由該公司以等量成品,換提當否」。被告陸增元則僅在潘懋
      源簽後簽名,並未加具意見,就此簽擬意見推論,關於已批准者,已予照撥之
      記載,與事實並無不符,關於未批准者,擬准一併支出之記載,係屬被告之造
      意,無所謂實與不實,關於所購之紗,應存放指定倉庫之記載,則純為便利控
      制借款著想,根本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至於覆福隆公司函文,則係於
      所簽擬意見,經該管經理批准後,據以通知查照者,更無不實之可言,且所簽
      意見,均祇限於美金二十萬元之問題,無從發生超越核定金額付款之可能,核
      與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之要件,顯不相
      符,雖被告謝滔疏未注意,致被符逸冰利用其所寫之「文書科簽章」字條,朦
      請文書科於其偽造之借款收據上,蓋經理官章,被告陸增元明知該處僅批准先
      借美金十萬元,竟將美金二十萬元全部交與符逸冰,被告潘懋源又私將倉單八
      紙發還符逸冰,並均已知符逸冰已將美金二十萬元全部領得後,猶不立即報告
      該管長官,以致造成此項重大錯誤,均屬有虧職守,但檢察官就其所簽意見部
      分,指為觸犯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要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等不應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責,爰將第一審論處被告謝
      滔、潘懋源、陸增元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之判決撤銷
      ,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就被告陸增元擅將未核准撥借之美
      金十萬元交與符逸冰領得之前一行為所生之損害,誤為被告等事後簽擬意見所
      生之損害,對被告等所簽意見,並無符逸冰尚未領得餘款美金十萬元,應准重
      領之記載,亦未注意查閱,從而其猶以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自構成
      偽造文書罪責等詞,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滔、潘懋源、陸增元被訴共同登
      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宣告無罪部分為不當,不無誤會,殊難認為有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692-6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5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95-
29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