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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5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0年台非字第 1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既規定從一重
處斷,則牽連犯之一部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所
犯之他罪名重行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諭知免
訴,無再就所犯他罪名論科之餘地。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張石頭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年八月八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張石頭部分均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被告張石頭明知於四十九年八月三日在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無
存款,又未經其允許墊借,簽發該社第○七二一五○號面額新台幣三千元支票一紙,
借與江興國,持向許楊來壽貼現新台幣三千元,屆期不獲兌現,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
送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聲請同院刑庭,於同年月
二十九日以處刑命令科處被告罰金一千元在案。乃原院檢察官於處刑命令確定之後,
根據被害人許楊來壽之告訴,復就同一事實,於五十年六月三日以被告與江興國共犯
詐欺及違反票據法等罪提起公訴。雖前次處罰,僅及違反票據法部分,並未及詐欺。
但違反票據法與詐欺二者,有方法結果關係,屬於牽連犯。牽連犯一部確定者,效力
及於全部,無再就其餘部分論罪之餘地,有現行判例可據。原第一審判決,不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諭知被告部分免訴,竟就實體上審查,認被告與江興國
,應負詐欺及違反票據法罪責,依較重之詐欺論處罪刑,自有未合。原判決受理上訴
,不加糾正,竟予維持,將被告第二審上訴駁回,要難謂無違誤。案經確定,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按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既規定從一重處斷,則牽連犯之
一部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他罪名重行起訴,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諭知免訴,無再就所犯他罪名論科之餘地。本件
被告張石頭明知在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無存款,又未經其允許墊借,竟於四十九
年八月三日簽發該社第○七二一五○號面額新台幣三千元支票一紙,借與江興國持向
許楊來壽貼現三千元。屆期不獲兌現,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送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聲請以命令處刑。同院刑庭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處刑命令
科處被告罰金一千元。該項處刑命令,核卷於五十年四月一日確定,乃原院檢察官根
據被害人許楊來壽之告訴,復就同一事實,於五十年六月三日以被告與江興國共犯詐
欺及違反票據法等罪提起公訴。第一審對於被告部分未予諭知免訴,竟就實體上審查
,認被告與江興國應負詐欺及違反票據法罪責,依較重之詐欺論處罪刑,揆之首開說
明,自有違誤,原判決不加糾正,竟予維持,即於被告不利。上訴人指摘其未當,非
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9、78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644-6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4、74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2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6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51-
15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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