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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0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 8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沒收係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之關係,第一審判決雖已將變造之支票
一紙,於上訴人與其他共犯之罪刑內同時諭知沒收,但此種沒收之諭知,
對於上訴人部分,仍不失為從刑,原審既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
撤銷改判,乃置應予沒收之變造支票於不論,自有未合。
    上訴人  官鎮東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年三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官鎮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變造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第二四八○二九號票面額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支票一紙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官鎖東在第一審之自白,共同被告黃義生不利於己之陳述,及
變造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一紙,認定上訴人與已定讞共犯黃義生係屬朋友,於民
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其所住台南市○○路第十四號屋內,共同將台灣銀行台南
分行第二四八○二九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五十元支票一紙變造為面額新台幣一萬五
千元,交由不知情之梁新號,史俊中攜往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兌現,為該分行發覺報警
移送偵查等情,而以上訴人所辯僅為黃義生寫萬千二字於白紙上,否認有變造情事,
黃義生向原審提出自白書為上訴人脫卸罪責,概難置信,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與黃
義生對於變造支票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屬共同正犯,變造之後即交與不知情之
梁新號、史俊中攜往兌現顯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無疑,體念上訴人
係退役軍人,半生戎馬對於國家不無微勞,偶萌貪念,致觸重典,其犯罪情狀尚可憫
恕。爰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減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上訴論旨,或仍執
前詞空言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亦不足採。第查沒收係從刑之一
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第一審判決雖已將變造之支票一紙,於上訴人與共犯黃義生
之罪刑內同時諭知沒收,但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上訴人部分仍不失為從刑,原審既將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乃置應予沒收之變造支票於不論,自有未合
。惟此種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
分撤銷,自為判決,仍處以原判決之刑期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678-6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1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68-
26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10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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